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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监察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煤矿建设项目应进行安全评价,其初步设计应当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包括安全性能条件的论证、安全设施的设计等内容。

  第四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五条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性能条件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

  第六条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实行分级负责。

  (一)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120万吨/年以上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400万吨/年以上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45万吨/年以上120万吨/年以下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400万吨/年以下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45万吨/年以下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审查同意和验收合格的项目,应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进行安全预评价;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十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承担。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应与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应当依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评价,提出评价报告,并在提出评价报告30日内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由拥有相对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十七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前,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设计审查不合格: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第二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起3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以文件形式批复;不同意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对已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作重大变更的,应经原审查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发现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煤矿企业。煤矿企业需对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审查。

  第二十六条煤矿建设项目在竣工完成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前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的时间应不少于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期间,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做好现场检测、检验,收集有关数据,并编制联合试运转报告。

  第二十九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条煤矿建设项目经安全验收评价达到验收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上报资料做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第三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性能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不合格的意见,并书面形式答复。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和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性能条件验收申请表的样式,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