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条例》是一部对煤矿安全生产涉及各方面的法律关系做全面调整,承上启下、发挥统领作用的综合性行政法规。该法规的出台对于预防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煤矿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的领导,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机制。(第三条)
一是规定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二是规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三是煤矿企业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四是煤矿企业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煤矿企业应当为煤矿分别配备专职矿长、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专业方面技术人员。(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一是规定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四条);二是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整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定期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书面报告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每季度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不可以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无正当理由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二十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的要求,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及时拟订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建立下井登记档案,并严格考核。井工煤矿企业的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第二十六条)
列举了十七类重大隐患的情形,并明确有上述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或者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第三十六条)
分别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两章内容详细规定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职责,避免出现职责边界交叉,解决重复执法、多头执法的问题。(第三章、第四章)
按照《中央 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的要求,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煤矿企业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职责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第四十六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监督检查的情况,提出改善和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察意见和建议,督促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复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和接受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落实监察意见和建议。(第五十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执法水平。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的安全生产电子数据规范联网并实时上传电子数据,对上传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五十七条)
煤矿企业存在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生产的、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经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专家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重大灾害的、有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应当提请关闭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作出予以关闭的决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法律法规吊销、注销相关证照、停止供应并妥善处理民用爆炸物品、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组织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依法依规支付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待遇,偿还拖欠工资,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设立标识牌、报送、移交相关报告、图纸和资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等工作。(第七十条)-
更多解读内容见特邀《煤矿安全生产条例》起草人精心编写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解读》图书和录制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解读》视频课程。
该书由参与《煤矿安全生产条例》起草的专家和具有煤矿安全生产丰富实战经验的专家共同编写。
第一部分是《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的立法背景。主要内容为:煤矿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情况、煤矿安全立法现状、《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制定的必要性、《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制定的思路和亮点。其中,重点阐述了强化煤矿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了国家监察的核心内容等《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制定的十五条亮点。
第二部分是《煤矿安全生产条例》条文释义。原文分为6章,总共76条。六章分别为:总则、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法律责任、附则。该书结合煤矿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对《条例》各条款逐条进行了解读,其中,对《条例》规定的最新技术要求和相较于《安全生产法》新增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等条款进行了重点解读。
第三部分附录了《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立法的相关资料附录一为《煤矿安全生产条例》条文稿。附录二为《煤矿安全生产条例》与《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条文对照表,方便读者进一步了解具体变化内容。
该书对条例的释义准确权威,语言通俗易懂,同时结合实际,注重应用,适于各级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各类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工等以及其他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者、研究者使用,可作为《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的学习宣贯培训用书,也可作为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各项规定要求的工作参考用书。
该课程由参与《条例》起草工作、具有二十余年安全生产法学研究的资深专家亲自讲授。
课程从《条例》的立法背景和总体编制思路出发,结合国外煤矿安全生产发展实例,深度阐述了国家监察与地方监管的区别和联系,以及《条例》对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要意义。同时,采用逐条解读的方式,剖析条文与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衔接关系,给出了法条的内涵和外延。课程内容全面深刻,直达立法根本。方便学员快速掌握《条例》的内容,了解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及发展方向。
《条例》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和罚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占总篇幅的48%。相比《安全生产法》,《条例》对煤矿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更为严格,提高了罚款下限,增加了企业的违法成本。专家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进行了系统的梳理,以帮助企业更好地厘清并落实自身的安全生产责任。
课程通过“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生产监察”两章内容,对《条例》规定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职责进行了详细阐述。旨在帮助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掌握《条例》的新规定、新要求,明确职责边界和监管监察重点,避免在工作中出现重复执法、多头执法。
随着井工煤矿采深的不断加大,深井动力现象日益复杂。为了应对这一挑战,《条例》第二十七条针对井工煤矿的重要安全技术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针对近期发生的内蒙古露天煤矿特别重大坍塌事故,《条例》第二十八条对露天煤矿边坡保护提出了严格要求。为了帮助学员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条例》的最新要求和执行标准,专家结合煤矿安全生产的真实的情况,对这类重要技术方面的要求进行了深入解读。通过解读,学员可以全面了解并掌握《条例》规定的最新要求和执行标准,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提供有力支持。
课程中,对《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吸收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内容做了穿插解读,总结了两部法规的有益经验,为广大学员提供了更加全面、系统的理解视角,有助于更好地把握法规的延续性。